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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艾顺福与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顺福,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65号原告艾顺福。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法定代表人刘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艾顺福与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顺福诉称,2014年,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冷库及果蔬批发市场项目期间,原告艾顺福向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冷库及果蔬批发市场项目供应钢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为原告艾顺福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艾顺福钢筋款,小写2650000,大写贰佰陆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定为2014年12月12日,如逾期,按当时钢筋价格,折合每吨每天10元计算违约金。经原告艾顺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截止到起诉日,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艾顺福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钢筋款265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50000元。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但该公司因为资金紧张,所以该款一直拖欠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冷库及果蔬批发市场项目期间,原告艾顺福向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冷库及果蔬批发市场项目供应钢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军为原告艾顺福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的公章。欠条内容为“今欠艾顺福钢筋款,小写2650000,大写贰佰陆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定为2014年12月12日,如逾期,按当时钢筋价格,折合每吨每天10元计算违约金。”该款经原告艾顺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另查明,原告艾顺福向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累计供货485吨,原告艾顺福主张按每日每吨1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93天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张,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艾顺福与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艾顺福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双方均同意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逾期履约,应向原告艾顺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对原告艾顺福所主张的按供货吨数485吨及每吨每天10元计算93天违约金无异议,按此计算,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艾顺福支付违约金451050元,但原告艾顺福仅主张4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艾顺福要求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万元,支付违约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顺福货款265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共计3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唐山市正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孙海明审 判 员  刘雪琳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彦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