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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刘佳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香,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资江被告刘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刘佳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明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09年7月15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佳签订了编号为360909625001000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向刘佳发放贷款19.3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星沙大道与漓湘路交汇处时代星城1栋508号的房产,贷款期限20年,从200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1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合同还约定被告刘佳将上述购买的房产作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长房他证星沙镇字第5110120**号)。合同生效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刘佳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刘佳已逾期4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贷款本息人民币3740.1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佳签订的编号为360909625001000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刘佳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153289.37元,逾期本金569.62元,本金合计153858.99元(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刘佳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代理费16399元;4、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对刘佳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星沙大道与漓湘路交汇处时代星城1栋508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刘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佳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佳签订了编号为360909625001000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佳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93000元用于购买长沙市星沙大道与漓湘路交汇处时代星城1栋508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1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执行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可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刘佳将上述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长房他证星沙镇字第5110120**号)。2009年7月15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将193000元贷款向刘佳发放到位,双方亦办理了刘佳名下位于长沙市星沙大道与漓湘路交汇处时代星城1栋508号房(长房权证星字第7110438**号)的抵押登记手续(长房他证星沙镇字第5110120**号)。在履约过程中,刘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佳尚拖欠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未到期借款本金153289.37元,逾期本金569.62元,本金合计153858.99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实现本项债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10%收取。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申请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刘佳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权利义务人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刘佳发放贷款,但刘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可采取解除合同措施,并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5年5月14日,刘佳已还部分逾期款项,尚欠剩余本金153858.99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请求与其解除合同及偿还剩余款项均予以支持;刘佳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星沙大道与漓湘路交汇处时代星城1栋508号房(长房权证星字第7110438**号)担保该笔贷款的如期如数偿还,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长房他证星沙镇字第5110120**号),依合同约定,债务人如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应按5%计收,其请求按10%收取过高,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刘佳签订的编号为360909625001000号《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佳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未到期借款本金153858.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佳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90元;以上第二、第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刘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刘佳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星沙大道与漓湘路交汇处时代星城1栋508号房(长房权证星字第71104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8元,由被告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