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成惠与陶永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惠,陶永国,邵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黄成惠,女,生于1966年8月28日,汉族,居民,住弥勒市竹园镇人民政府宿舍*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凤秀,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永国,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傣族,农民。被告邵建华,女,生于1970年9月6日,傣族,农民。原告黄成惠与被告陶永国、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国、邵建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陶永国、邵建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惠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陶永国为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天,约定于2014年8月4日还我。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交我收执。当天我在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将500000元转到其账户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我的借款。被告邵建华与陶永国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10049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共计510049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永国、邵建华未作答辩。原告黄成惠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打印的《转账凭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陶永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500000元到被告陶永国账户上的事实。被告陶永国、邵建华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陶永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500000元到被告陶永国账户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永国、邵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成惠与被告陶永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邵建华与陶永国系夫妻。2014年8月2日,被告陶永国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天,即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止,若借款人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借款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原告黄成惠通过建设银行从自己的账户转了500000元到陶永国账户上。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黄成惠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陶永国向其借款50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二被告拒不出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将款人民币500000元转到被告陶永国账户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陶永国拒不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借款行为是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邵建华与被告陶永国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偿还本金500000元,并要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0049元,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复,本院依法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永国、邵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成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49元,共计人民币510049元。二、由被告陶永国、邵建华支付原告黄成惠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解雯璇审判员 李继华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