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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吉JY50**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岭县长岭镇至三县堡乡县道060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县道060线113KM+400M处,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宋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酒精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为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吉JY50**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岭县长岭镇至三县堡乡县道060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县道060线113KM+400M处,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宋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经酒精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为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83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他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海青乡去往双龙长屯子屯,沿海青去往长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追尾撞上了一辆人力三轮车,将骑三轮车的人撞伤了。当天中午,他在大哥李正伟家喝了三瓶啤酒。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事发当天,他骑三轮车去双龙乡捡瓶子。晚上快黑天的时候,他打算回流水镇爱国村自己的家,行至事故地时,后面上来一辆摩托车把他撞了,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情况。4、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5、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8、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李某某因受伤去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在医院找到李某某,后将其取保候审。9、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0年4月14日,在当地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非法轮功习练者。10、协议书、收据及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8300元,宋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判处李某某。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文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