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庞太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庞太鹏,王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346号原告张建波,男,生于1970年3月2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东莺(特别委托代理),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杜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太鹏,男,生于1981年7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龙腾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王净,女,生于1981年10月3日,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龙腾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张建波与被告庞太鹏、被告王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太鹏、被告王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为期12个月。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2%,并约定被告若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自2014年12月3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5850元,支付利息暂定1000元(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太鹏(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净(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建波与被告庞太鹏、被告王净系通过中介推荐认识。2014年6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借款人,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通过丙方介绍向乙方(出借人,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0%,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3日,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剩余利息。还款付息方式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支付,甲方逾期还款须就逾期还款的本息支付罚息,以每日5‰计算。并约定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还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庞太鹏向出借人张建波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5年6月3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上述借款,如逾期偿还,每日按照借款额0.5%支付违约金,并对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借款人庞太鹏今收到出借人张建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其中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银行转账贰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其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22500元。原告还述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415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今,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另查明,为了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张建波与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指派郑杜飞、王东莺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务,原告张建波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轮侯预查封了被告王净购买的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南市槐荫区齐鲁大道以东横支9号路以南绿地中央广场D-1地块1#-2104室房产(YZ:103271,销售号201410711843)。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条、收到条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庞太鹏、被告王净偿还剩余借款14585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太鹏、被告王净偿还原告张建波借款本金145850元。二、被告庞太鹏、被告王净以145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张建波借款利息。三、被告庞太鹏、被告王净支付原告张建波律师代理费7500元。上述一至三条所判款项,均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庞太鹏、被告王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宋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