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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夏杭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夏杭成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23号。诉讼代表人胡衡,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杭成。原告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杭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鸣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杭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以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债总额大于资产总额,明显缺乏到期债务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受理了该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理过程中发现,2012年10月24日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因周转资金需要,通过总经理方晓文向被告夏杭成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打款入帐。至2013年7月,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仍欠被告夏杭成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7月10日,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借款350万元,并用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岭后村1-8幢厂房做抵押,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48**号、12704838号。而该合同实系为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现诉请判令:1、撤销建德市新安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夏杭成享有的200万元债权提供财产担保行为;2、被告夏杭成协助办理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48**号、1270483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杭成书面答辩称,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4)杭建商初字第1207号案与本案系同一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撤诉裁定,而本案的立案时间却为2015年4月7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系法院指定的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杭建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杭建商破字第1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了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的事实。2、交通银行杭州建德市支行现金解款单、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记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总经理方晓文向被告夏杭成借款200万元,且被告已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2013)浙建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48**号、12704838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杭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以该公司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岭后村的厂房、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事实。4、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杭建商初字第1207号案件中2015年3月26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夏杭成在该案中主张本案所涉的抵押担保,系为其于2012年10月24日出借给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的。被告夏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0月24日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夏杭成借款200万元,被告夏杭成将款项汇入该公司原总经理方晓文银行帐户,再由方晓文向公司帐务交付借款。2013年7月10日,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杭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岭后村的厂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权新移字第010115号、010116号;土地所有权证号:建国用(2013)第337号]为其向被告夏杭成借款3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8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其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48**、12704838号。自2012年10月24日以后,被告夏杭成未向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他借款。2013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了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为此,被告夏杭成向管理人申报权本金200万元和相应利息,并提出对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建德市岭后村的厂房、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经审核认为,2013年7月10日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杭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约定抵押担保的债务为2012年10月24日该公司向被告取得的20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24日,借款发生时对该债务未设定财产担保;2013年7月10日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才与被告夏杭成约定,以特定的财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该行为导致该公司实际资产减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本院(2014)杭建商初字第1207号的原告为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并未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原告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为本院指定的管理人,其依据前述企业破产相关规定,有权提起破产债权撤销之诉,主体适格。故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以及要求被告夏杭成协助办理注销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建德市新安江电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夏杭成享有的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行为。二、被告夏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48**号、1270483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夏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骆 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