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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敖新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敖新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418号罪犯敖新民。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9月12日投入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4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敖新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敖新民减刑七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敖新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敖新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新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赖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云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