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楚双印与郑诗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楚双印,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科电子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楚双印,总经理。原告楚双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宝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西县,系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科电子商行,经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经营者郑诗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楚双印诉被告郑诗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4730.2)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宝华、被告的经营者郑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受理的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诗龙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4号,后该案因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诉。据查,该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又涉嫌侵害楚双印、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享��的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zl201330244730.2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6月12日原告按规定缴纳第二年专利年费,现处于授权状态,检索《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实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被控产品,被控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是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害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zl201330244730.2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主要答辩意见,1、经比对,我店销售的产品包装盒和原告外观专利设计要素和视觉要素存在很多不同,不构成侵权。2、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控产品的供应商广州市乐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专利日前已经在市场销售该产品包装盒,拥有该产品包装盒的先���权。3、被控侵权产品于2013年6月25日公证保全取得,而原告涉案专利权于2013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故原告诉请未在其专利权保护期限内。且原告2013年7月发律师函之后,我公司已未销售该产品。4、被控侵权产品系广州市乐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向我店推荐的新产品。供应商并未告知该产品涉及原告专利,在不了解情况下,于2013年6月18日与其通过qq聊天采购了20个产品样品试售,获利甚微。有qq聊天记录和快递进货单据为证,故能证明合法来源。5、请求法院追加广州市乐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6、因(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4号案,被告了解到,原告生产销售的镜头产品涉侵犯广州市乐象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现提供广州市乐象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供法庭查看。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外观设计专利权。5、(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证据保全实物与本案所主张的实物一致。6、公证书、公证费。(2013)深证字第95105号公证书,公证费1000元,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1、6月10日并未授予该专利,专利号并未出来;2、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授权的专利擅自授予乙方使用;3、授权人与被授权人章盖反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抗辩证据:1、被告自行打印的广州乐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页,证明该网页上可见与产品相关的描述及图片,该公司为其产品的供应商;2、被告自行打印的广州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认证信息,证明该公司是合法公司;3、被告自行打印的其与广州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订货聊天记录,证明采购该产品的时间、行为、过程;4、优速快递单。寄件人:广州市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郑诗龙,优速快递单上另用圆珠笔手写有“夹子×20”,“鱼眼×15”;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为“一种180度广角鱼眼摄像头”,专利号zl201220253831.6,申请日2012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2月6日,专利权人为吴某。证明该产品是其供应商广州乐某���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为“手机数码组合镜头”,专利号zl200720155605.3,申请日2007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08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张某。被告主张以上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产品侵犯了被告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完整性,形式上无法确认其来源,内容上无法判断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关联;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快递单仅能证实填写的相关文字信息,不能客观反映快递运输的内容,在无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下,不能形成合法来源的证据链;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楚双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新型手机镜头夹)”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44730.2,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3年6月10日,原告楚双印将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从主视图看,呈长方体形,中间偏左有放置产品的突出透明叹号形,其左侧有垂直排列的三个内有文字和图案的圆形,其右侧是垂直排列的三个内有图案的矩形,底部有较大的倾斜产品使用图案以及产品图案,左下角和上端位置有文字图案为主的多边形,上部有向上延长,中间有镂空的提手;从后视图看,表面主要���规律排列的矩形图案,和右侧垂直排列的三个内有文字和图案的圆形,以及底部多行文字图案,上部有向上延长,中间有镂空的提手;从左视图看,上部向上延长,表面上部是内部有图案和文字的矩形说明框,下部是多行文字图案;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相同;从俯、仰视图看,顶侧面和底面是对称相同的文字、色彩图案;从立体图看,为斜置的包装盒。在简要说明中载有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及整体造型。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951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贺某与该处工作人员邢某、原告楚双印于2013年6月25日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该商铺门口上方标有“蓝科电子”的字样,楚双印在此商铺购买了“通用三合一镜头”2个,并当��取得“郑诗龙”的名片一张、“蓝科电子送货单”一张。楚双印的购物过程由上述公证人员现场全程监督。上述“蓝科电子送货单”载有通用三合一镜头,数量2,总金额76,并盖有“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科电子商行”的公章。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曾因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本院起诉被告郑诗龙,案号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4号,后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撤诉。其中,公证封存的实物在该案开庭时已拆封,后因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由本院将该公证取证的实物封存后退还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当庭打开封存箱,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个,被告郑诗龙当庭确认是其销售。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包装盒,属同类产品。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各表面的布局相近��;不同之处:两者主视图正表面上沿、左下角的文字图案不同,两者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布局图案区域展示的具体图案有差别,专利图片俯视图、仰视图印有英文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含:本案公证费1000元,464号案诉讼费2320元,464号案来回广州差旅费298元,公证购买费用76元,本案差旅费298元,住宿费278元。提供证据证明的: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联,464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记载诉讼费232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本院酌情判定。另查,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乐通信器材批发市场蓝科电子商行的经营者为郑诗龙,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4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464号案民事裁定��、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起始于该专利被授权后。本案zl201330244730.2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4日授权,而本案原告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早于涉案专利权的被授权时间,即早于涉案专利权的起始期,且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到涉案专利被授权日之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未在其专利保护期内的抗辩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楚双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楚双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体(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