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荣交经贸有限公司与宋桂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交经贸有限公司,宋桂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上海荣交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根。委托代理人李慧英。被告宋桂英。原告上海荣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交公司)诉被告宋桂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桂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交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通北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四间门面房屋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一年。当时被告能按约履行,租期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每年续签租赁合同,租金也每年递增,2010年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人民币9,8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被告拖欠房租,2010年12月原告上门催讨房租又陆续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将四间门面房分别转租给他人用于开设五金店、药材店、杂货店。当时原告即向这三家店主说明情况,并表示于2011年将终止与被告租赁房屋的意向。但这三家店主分别向原告说明,被告已向他们收取了2011年的全年租金,158号-160号转租给五金店,年租金72,000元,162号转租给药材店,年租金34,000元,164号转租给杂货店,被告收取了9个月另20天租金计14,733元,合计120,733元。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理论此事,被告在向原告付清了2010年的房租后承诺将收取的2011年房租分2个季度支付给原告。基于多年的租赁关系,原告选择信任被告,但之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人也没了踪影。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控告被告涉嫌合同诈骗,该经侦支队进行了调查后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建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其实际收取的2011年的上述房租120,733元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通北路XXX-XXX号四间门面房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房租120,733元。被告宋桂英未到庭应诉,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XXX号四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月房租8,000元。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先后续签租赁合同,租期自2008年1月1日持续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原、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XXX号四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暂为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房租9,800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转租给第三者。如有发生,扣罚押金或终止协议,收回营业用房。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房屋。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自2011年1月起的房屋实际使用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被告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其中上海市通北路XXX-XXX号转租给五金店,被告收取该店面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房租72,000元,上海市通北路XXX号转租给了案外人王某某,被告收取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房租34,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肖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通北路XXX号转租给案外人肖某某,租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月租金1,70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的房租,案外人肖某某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报案,控告被告涉嫌合同诈骗。2011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2003年9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XXX号店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条、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就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XXX号四间门面房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XXX号四间门面房,实际被告未将此四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亦未支付房屋实际使用费,故原告现有权向被告主张实际使用费。被告将租赁房屋擅自转租他人,并收取了相应的使用费。原告现按被告实际收取的使用费主张2011年的实际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交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四间门面房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实际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20,7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8元,由被告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