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与蔡贵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蔡贵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王府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新国,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被告蔡贵根,男,1944年7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王府花园公司)与被告蔡贵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府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贵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府花园公司诉称: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王府娱乐中心游泳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北七家镇王府路7号王府花园娱乐中心游泳馆(不包括美容院)。”;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租赁房屋仅作为健身、娱乐及美容美发等服务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个五年的租金为每年4.5万元,第二个五年的租金为每年6.5万元,被告在签约之日15天内须先支付押金2万元及当年度第一部分房屋租金2.25万元,当年剩余租金在2005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其余租金由被告在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之前支付,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交纳一日,被告须按日租金两倍支付滞纳金,被告向原告借员工宿舍三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每间每月1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全部转租合同标的房屋。”;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所有合同标的房屋,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或者拖欠房租累计达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娱乐中心游泳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在被告接手游泳馆之后,须保证持续化经营,因被告原因造成游泳馆关闭的原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5年1月18日支付资产押金2万元、半年租金2.25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其间,被告将游泳馆转租他人,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备案。同时被告擅自改变了游泳馆的用途,转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文化服务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王府娱乐中心游泳馆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腾退北七家镇王府路7号王府花园娱乐中心游泳馆;3、判令被告支付游泳馆租金暂计人民币511250元(2005年10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及相应滞纳金;4、判令被告支付员工宿舍租金人民币22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贵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府花园公司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花园396号-399号房屋的产权人。其中,396号为职工宿舍楼,399号为健身中心(游泳馆)。2005年1月12日,原告王府花园公司(甲方)与被告蔡贵根(乙方)签订《王府娱乐中心游泳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路7号王府花园娱乐中心游泳馆(不包括美容院),租期为十年,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仅可将该租赁房屋作为健身、娱乐及美容美发等服务项目经营使用;该租赁物的租金标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五年的租期为第一个阶段,其每年的租金为4.5万元;第二个五年的租期为第二个阶段,其每年租金为6.5万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在签约之日起15天内乙方须先向甲方支付2万元押金及当年度第一部分房屋租金2.25万元,当年剩余部分房屋租金在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之前支付,如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交纳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滞纳金;乙方向甲方租借员工宿舍3间,每个房间每月收取100元的租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所有合同标的房屋或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还约定了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合同标的房屋全部或游泳池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或拖欠房屋累计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双方于2005年1月12日签订了《娱乐中心游泳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乙方接手游泳馆以后,其经营需要保证持续化,若因乙方自己的原因导致游泳馆关闭,则甲方有权随时取消与乙方的租赁合同并由乙方全权负责承担相关责任及赔偿。2005年1月18日被告蔡贵根交付给原告押金2万元和2005年度第一部分租金2.25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2005年1月18日,蔡贵根向王府花园公司交纳了押金2万元及租金22500元。王府花园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2006年12月22日、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27日、2014年6月10日向蔡贵根发出公示催款函。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蔡贵根发出限期腾退告知函,要求蔡贵根十日内腾退游泳馆,并就拖欠租金及违约转租造成的损失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王府娱乐中心游泳馆租赁合同、娱乐中心游泳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房屋租金和押金收据、王府花园开放公司公示催款函、限期腾退告知函、照片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贵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租赁合同,租期于2015年3月31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不再涉及解除问题。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依约有义务腾退属于原告的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认定,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员工宿舍租赁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贵根在2005年1月18日交付给原告押金2万元和2005年度第一部分租金2.25万元后,至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拖欠房屋租金已经超过了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对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滞纳金的主张,因与合同中拖欠租金3个月的违约金针对的同属被告迟延给付租金这同一个行为。从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应指延期支付租金在三个月内的,承租方应支付滞纳金,合同继续履行;延迟超过三个月的,则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滞纳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不应同时适用,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以数额较高者为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路七号王府花园娱乐中心游泳馆腾退给原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二、被告蔡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游泳馆租金五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三、被告蔡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员工宿舍租金二万二千二百元;四、被告蔡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三十四元,由被告蔡贵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人民陪审员 周训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