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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春雷与牛永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雷,牛永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杨春雷,女,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永俊,男,汉族,195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杨春雷诉被告牛永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新MN80**号车辆用于抵账,被告至今拒付250000元车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款250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新MN80**号大众途观车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于被告欠案外人王非钢材款,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交付给王非以折抵所欠钢材款。同日原告向王非交付车辆,被告确认车款由其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付车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清楚,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车辆交付第三人,三方对车辆已交付的事实亦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车款250000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永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春雷支付车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送达费2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审 判 员  王道阳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