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维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张维银,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张维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银诉称,2014年11月11日11时15分许,我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02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35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斌驾驶的鲁B×××××(临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81.4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881.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15分许,原告张维银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02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35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斌驾驶的鲁B×××××(临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维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张维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维银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665.40元,另外支付门诊费用1116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杨文欢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另查明,原告张维银在事故中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登记在杨文欢名下。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8278元。还查明,王斌在事故中驾驶的鲁B×××××(临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青岛舰航汽车发送有限公司所有,王斌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评估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王斌在事故的发生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张维银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维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鲁B×××××(临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3天,每天49.35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148.05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3天,护理人员护理3天,每天49.35元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148.05元。综上,原告张维银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1.4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148.0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277.5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维银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张维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