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玉萍与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萍,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951号原告许玉萍。委托代理人许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朱志龙。原告许玉萍诉被告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志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羁押,本案中止审理。原告许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志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萍诉称:自2011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423,850元(以下币种相同)。嗣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又产生运费658,369元。被告累计已付运费75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运费1,327,219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1,327,219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运费金额为940,640元);2、被告赔偿940,640元运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截至2012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运费1,423,850元无异议;对2012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产生的运费金额不清楚。2012年12月31日后被告累计已付运费50万元左右,但具体付款金额记不请。关于利息诉请,希望原告予以放弃。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落款处由被告经办人司某某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志龙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运费1,423,850元。被告对前述情况说明无异议。2、审理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4月25日的收条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的收条两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收条三份,内容均为确认收到“兴发物流”回单及运费金额。其中落款日期2013年3月4日的收条确认的运费金额为105,300元,由案外人沈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日期2013年6月21日的收条确认的运费金额为166,490元,由案外人沈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记载运费金额为37,477元的收条以及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记载金额为149,822元的收条均加盖“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无经办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三份收条均加盖有“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均无经办人签字,记载金额分别为35,946元、53,946元、109,388元。原告表示,所有收条上面的文字均由被告人员书写,被告公章及业务专用章也由被告人员加盖,可证明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又产生运费658,369元,至此被告共计结欠运费2,082,219元,被告已付75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327,219元。被告对沈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条及沈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条无异议,对前述收条确认的运费105,300元、166,490元予以认可,另称:其他收条均无具体经办人签名,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清楚被告是否刻制过业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表示前述被告未确认的五份收条所记载的运费386,579元不在本案主张,故将诉请的运费金额变更为940,640元。3、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案外人南通市通州区某运输队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前述收条中记载的“兴发物流”即南通市通州区某运输队,原告挂靠该运输队进行运输,故涉案运输业务有关的债权债务与该运输队无关。被告对前述情况说明无异议。以上事实可由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沈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条、沈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695,640元的事实,而被告对前述运费金额也不持异议,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运费75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40,64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玉萍运费94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巨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玉萍前述运费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20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杨成旭人民陪审员 施晓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