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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从文、李利红诉被告伍绍科、熊梦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从文,李利红,伍绍科,熊梦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蒋从文原告李利红(原告蒋从文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永成,耒阳蔡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绍科被告熊梦林(被告伍绍科之妻)原告蒋从文、李利红诉被告伍绍科、熊梦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从文、李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绍科、熊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从文、李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绍科、熊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从文、李利红诉称:2013年7月17日,俩原告经人介绍向俩被告开发的位于耒阳市梅大路与沿江路风光带地段名为“耒阳市佳和望江家园”的楼盘购买了第1栋4楼403号住宅房,房屋总价款240965元。俩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分3次交付购房款203100元,剩余房款约定在交房时付清。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给买受人。现被告所出售的房屋逾期1年了还不具备交房的条件。被告所建的房屋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不能通过综合验收,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能安装水电,至今房屋周围都是乱石、土堆,没有通道,也没有下水沟,整栋楼的楼梯间都被人用砖封死。根据法律及合同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31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要求接房往返车旅用费179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从文、李利红为支持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事实。证据3、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分3次已交购房款203100元,合同总价款240965元。证据4、相片8张。证明被告商品房逾期一年了还不具备交房条件:没有任何合法文件;(2)房屋周围杂草丛生,没做下水道;(3)自来水管和电未安装;(4)合同规定外墙用巾面砖而被告部分解用粉刷是偷工减料;(5)现楼梯门被封死不准进入。证据5、车票费。证明因交房期到原告多次从广东到耒阳接房往返火车费用。被告伍绍科、熊梦林未应诉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蒋从文、李利红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从文、李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伍绍科、熊梦林亦系夫妻关系。被告伍绍科未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即以“耒阳市佳和望江家园项目部”的名义在耒阳市梅大路与沿江路风光带地段进行房地产开发。2013年7月17日,俩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伍绍科开办的“耒阳市佳和望江家园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俩原告购买“耒阳市佳和望江家园”第1栋4楼403号住宅房,房屋总价款为240965元。俩原告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被告伍绍科在该合同上盖了私章并加盖了“耒阳市佳和望江家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俩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11月4日、11月25日分别向“耒阳市佳和望江家园项目部”交纳了购房款140000元、50000元、13100元,合计共交纳购房款203100元。因被告伍绍科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俩原告,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应由取得营业执照、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被告伍绍科开办的“耒阳市佳和望江家园项目部”未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即进行房地产开发,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耒阳市佳和望江家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伍绍科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伍绍科与俩原告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被告伍绍科收取的购房款203100元应向俩原告返还。被告伍绍科明知其无房地产开发资格还与俩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过错,故还应赔偿俩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俩原告支付已付的购房款利息。对俩原告要求由被告退还购房款2031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要求接房往返的车旅用费1790元,因其提供的火车票均显示乘车人系他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俩原告交付购房款时,俩原告已与被告伍绍科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伍绍科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俩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熊梦林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俩原告要求被告熊梦林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从文、李利红与被告伍绍科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伍绍科、熊梦林连带返还原告蒋从文、李利红购房款203100元,并自俩原告交纳购房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俩原告连带支付已付的购房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限被告伍绍科、熊梦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从文、李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被告伍绍科、熊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维审判员 谢任群审判员 谢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媛校对责任人:方维印刷责任人:周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