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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大庆和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邓春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和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大庆和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兰德地区经九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郭秀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拥华,大庆和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邓春波,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大庆和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邓春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大庆和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邓春波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主动交纳了本案全部执行款、执行费共计16270元。现本院已将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大庆和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文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