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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骆洋、唐小钢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洋,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唐小钢,申桂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原审被告唐小钢。原审被告申桂菊,系唐小钢之妻。上诉人骆洋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小钢、申桂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059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怀柔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唐小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又与上诉人骆洋等三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提出诉讼,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本合同”,且约定“任何一方可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骆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向丹审判员肖志红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李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