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二初字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邵恒恩诉被告王甲仁、王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恒恩,王甲仁,王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二初字2296号原告邵恒恩。委托代理人吴小恒。被告王甲仁。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王新。原告邵恒恩诉被告王甲仁、王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杨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恒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恒,被告王甲仁、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恒恩诉称,原告邵恒恩与被告王甲仁均已丧偶,1989年初,二人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0年二人出资购买了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二巷918栋房屋的部分产权(面积37.35平方米)。1997年,二人又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完全产权。2014年5月,原告生病后,被告王甲仁以自身有病无法照顾为由要与其子即被告王新一起生活,并提出对二人共同购买并一直居住的上述房屋作价分割。二人按市场价签订了分割协议,确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被告王甲仁100,000元折价款。办房证的花费二人平分。原告之子某某和被告王甲仁之子王新也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新以办房屋更名过户为由从原告处拿走了房产证,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二被告将协议分割确定给原告的房产恶意串通更名过户损害了原告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王甲仁与被告王新签订的皇姑区苗山路二巷918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皇姑区苗山路二巷918栋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王甲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我的,不同意给原告。我与王新之间的房屋买卖应合法有效。被告王新辩称,我取得的房产所有权是合法买卖,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与被告王甲仁没有登记结婚,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夫妻之间法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王甲仁所拥有的房产所有权视为其个人所有;原告称被告王甲仁所写的协议,虽然是被告王甲仁当时的意思表示,但是被告王甲仁并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而将房屋卖给了我,并履行了买卖手续,这一行为是合法的,且房屋所有权只能以不动产登记,为唯一转移所有权方式;关于原告称参加房改时用了原告的工龄,被告可以退还因原告工龄而产生的费用并给予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购买所争诉的房屋时有任何出资行为,即使原告有过出资,也是借贷行为,被告可以退还,但不能因为原告出资就成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经审理查明,1989年起,原告邵恒恩与被告王甲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收入由原告邵恒恩管理至2010年。案外人某某系原告邵恒恩之子,被告王新系被告王甲仁之子。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苗山路2巷11-1号(建筑面积37.3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1997年4月18日,沈飞公司与被告王甲仁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折算王甲仁及邵恒恩工龄后,将涉诉房屋以10,013元出售完全产权给王甲仁。随后,涉诉房屋登记于被告王甲仁名下。2014年,因身体原因,原告邵恒恩与被告王甲仁无法相互照顾对方,二人决定分开生活。201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涉诉房屋归原告邵恒恩所有,在更名过户后,原告邵恒恩支付被告王甲仁100,000元,办理房证费用二人平分。该协议除上述二人签名外,原告邵恒恩之子某某和被告王甲仁之子即被告王新亦在下方签名。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甲仁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王甲仁收到涉诉房屋房证、契证及户口本,待办完事情后返还。涉诉房屋现由原告邵恒恩居住。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甲仁与王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仁以220000元价格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新。同日,二人向沈阳市房产局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4年8月21日,涉诉房屋登记于被告王新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甲仁明确表示其反悔签订2014年5月25日的协议,并对涉诉房屋出售价款不清楚。被告王新对买卖涉诉房屋价款的情况前后表述分别为“记不清了,有我父亲给我出具的收据”和“在银行取了2万元,我管朋友借了8万元,总共给了王甲仁10万元,王甲仁没给我打收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职工工龄证明书、收款收据、协议书、收条、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邵恒恩与被告王甲仁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协议的性质;二被告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关于原告邵恒恩与被告王甲仁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结合本案,原告邵恒恩与被告王甲仁系1989年开始共同生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二人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邵恒恩与被告王甲仁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协议的性质问题。前段已述,双方为事实婚姻,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至2010年,二人财产混同,而涉诉房屋系该期间购买,故涉诉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系二人分开生活而签订,其实质为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二被告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问题。二被告均在2014年5月25日协议上签名,对于涉诉房屋进行了财产分割是明知的。被告王甲仁在已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从原告邵恒恩处拿走房证、契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王新在已知涉诉财产分割的情况下,仍向房产部门申请更名过户,主观上亦存在故意;二被告对于涉诉房屋房价款的问题均不能明确陈述,且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而被告王甲仁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反悔签订2014年5月25日协议,结合上述种种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是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该情形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故二被告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因2014年5月25日协议,系为原告邵恒恩与被告王甲仁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仁与被告王新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甲仁、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杨威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