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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53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邓某甲,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争吵不断,加之被告重男轻女,在子女问题上经常与原告怄气,现双方已无感情。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蜀山区合作化南路15号上品家苑住房一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蜀山区合作化南路15号上品家苑房屋一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请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邓某甲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请中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需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时止;四、如法院判决离婚,还应分割家庭共同存款。被告邓某甲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3、银行取款单据两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邓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多因性格或子女抚养问题而起,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