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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住彝良县。2010年12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王聪(已被判刑)因向邓某丙讨要工资未果,遂纠集刘某(已被判刑),后刘某、王聪纠集被告人潘某及王某(已被判刑)、牛某、胡国领(另案处理)等七八人一起至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疏港大道粮油储备中心工程项目部向邓某丙讨要工资,邓某丙拒付工资,继而,王聪与邓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杨某便上前劝架,后潘某、王聪等多人即持木棍朝杨某、邓某丙等人乱打及拳打脚踢,后潘某等人逃离现场,致杨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脑挫伤,经开颅手术治疗,被致重伤,致邓某丙右侧第7肋骨单纯线性骨折。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潘某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王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杨某、邓某丙陈述、同案犯王聪、刘某、王某、牛某、袁佳银的供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详单、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尚好,予以减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辩解杨某的重伤不是自己打伤的,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重伤后果不是潘某直接造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潘素君人民陪审员  周赵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