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彦东与王者军、赵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彦东,王者军,赵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814号原告谢彦东,现住万全县。被告王者军,现住。被告赵树彬,现住。原告谢彦东诉被告王者军、赵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者军、赵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彦东诉称,2008年,被告王者军因办厂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当场向我写下欠条一份。结果,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我借款,到2012年10月被告王者军重新给我打了欠条并打了利息欠条4.8万元。到现在又快两年了也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院,望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者军、赵树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0月19日在万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0月21日,被告王者军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谢艳东(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利息2%贰分年结算2012年10月21日王者军”、“今欠谢艳东利息(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2012年10月21日王者军”。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万全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1年的贷款执行的基准年利率是6.00%。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2014)万民初字第814-1���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彦东提供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王者军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王者军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者军出具的欠利息48000元的欠条证实了被告王者军是在与被告赵树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是换据行为,换据行为虽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但不影响初始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赵树彬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者军、赵树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彦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0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