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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昆明巅峰展览有限公司诉大理银水帝都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巅峰展览有限公司,大理银水帝都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昆明巅峰展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银水帝都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庆松,总经理。原告昆明巅峰展览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银水帝都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展览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2013年昆明春季房交会展位。施工日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合同总价199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79760元,展会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尾款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11964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79760元。尾款1196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1964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1964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工程尾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4月9日为13977.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展览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书,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尚欠原告119640元工程款4、发票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9640元的专用发票,被告一直未付款;5、2015年3月31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2013年4月10日支付79760元。6、2015年3月31日证明,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1964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展览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2013年昆明春季房交会展位。施工日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合同总价199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79760元,展会结束后一周内即(2013年4月22日内)支付尾款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11964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79760元。原告完成制作后,向被告开具119640元发票,被告一直未予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展览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书》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工程制作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理银水帝都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巅峰展览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9640元以及工程款11964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48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判员 原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俊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