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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左秀芹与被上诉人刘白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秀芹,刘白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秀芹,女,52岁,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班自权(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白藏(曾用名刘白俭),女,汉族,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好欣(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秀芹与被上诉人刘白藏健康权纠纷一案,刘白藏于2014年12月2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左秀芹赔偿刘白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1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左秀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秀芹的委托代理人班自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10时许原告刘白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郭店至岐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庙山子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左秀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后,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00元【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6200元(50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后,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此次事故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左秀芹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该院确认为:32450.68元【误工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和出院证,对其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以上费用,由被告左秀芹负担50℅即16225.34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秀芹赔偿原告刘白藏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25.3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白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350元。上诉人左秀芹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有证人韩荣花、韩凯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系其撞上上诉人的车子后仓皇逃跑自己摔伤二次事故造成,其属被上诉人单方肇事。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只是如实陈述了当时的状况,交警队无法对事故作出认定,交警队调查的证人何秀云是现场唯一目击证人,其陈述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车谁在前谁在后,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称未看清,原审法院却根据此证明判决上诉人负事故责任的50%,实属不妥。被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白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左秀芹赔偿刘白藏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25.34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10时许被上诉人刘白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郭店至岐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庙山子村时,与同向行驶的上诉人左秀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轻微损坏、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双方当事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对此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左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尤永胜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