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高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原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高某之父。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原告高某某、高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高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高某诉称,2010年,被告给二原告人说他在延安包下修飞机场工程,部分工程能转包给二原告等人,要二原告等人给被告押金交了100万。久而久之,被告转包工程的事实难以形成。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款。时至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二原告人民币41.8万元。随即:被告给二原告写了欠据(实为借贷),约定一月内付息4万元,年底全部本息付清,如年底付不清,按月息2分起算利息。2013年7月,被告给二原告仅还款1万元,至2013年年底,被告还款2万元,从此以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近期,二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讼来院。就上述事实,二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人民币38.8万元整;2、偿还二原告38.8万元按月息2分利起算,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二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由被告高某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一支,证明书面约定:被告下欠二原告人民币41.8万元整,一月内付4万元,2013年底剩余全部本息付清,如付不清,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高某辩称,对诉状事实、内容均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要求答辩人还款,因答辩人的资金一时周转不开,不是自己不想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2015年3月12日与二原告、被告的谈话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庭审前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欠据予以认可;对二原告谈话笔录均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据原件予以确认;对本院收集的证据予以确认。���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高某承诺给二原告高某某、高某转包部分修建工程事项,要二原告给被告先期交纳了100万押款。事后,被告未能将工程承包。二原告向其催要押金款,被告在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经结算,下欠二原告人民币41.8万元并由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被告一月内付息4万元,2013年底全部本息付清,如年底付不清,按月息2分起算利息。2013年7月,被告给二原告仅还款1万元,至2013年年底,被告还款2万元,此后再未予清偿。为此二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讼来院,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人民币38.8万元整;2、偿还二原告38.8万元按2分利起算,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间,二原告高某某、高某向被告高某提供预约承包工程押金100万元,被告未能将工程承包。事后,二原告随向其催要回部分押金款,在2013年6月5日与其结算,被告仍下欠二原告人民币41.8万元,经双方当场确认并由被告书写欠据即实际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被告诉讼中对原告所出示的欠款条据及实为借贷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8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案中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在2013年年底无法清偿即视为逾期后计息的约定,于法不悖,且月利率20‰计算,亦属依法予以保护范围,故二原告庭审变更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后所产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高某借款388000元及所产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20‰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基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