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申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万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万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万某乙。再审申请人万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万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万某甲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万某甲申请再审申请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万金满、于秀珍去世之前银行存款已经被被申请人取出,但并未交给万金满、于秀珍,属于侵占父母遗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继承开始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开始之时,但其父母去世之前,所有的银行存款已经变为现金被万某乙所占有。这部分被侵占的现金也应该属于遗产的范围。3、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其他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不公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再审申请人万某甲继承被继承人万金满、于秀珍遗留的银行存款及现金90553.99元的1/2;所有的诉讼费用和万某甲的一年半的误工费由被申请人万某乙承担。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万某甲、被申请人万某乙的父母万金满、于秀珍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8月10日相继去世。万金满、于秀珍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万某甲、次子万某乙、三子万宇生、次女万秀文,万金满、于秀珍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8月10日相继去世。在审判程序中,万宇生、万秀文其中一人童年夭折,另二人均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万某甲所本案讼争的遗产系万金满、于秀珍的银行存款。万金满死亡之前,被申请人万某乙的女儿万海琴在2013年8月10日取出银行存款3000元、2013年8月22日取出银行存款150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取出银行存款20000元,2013年8月13日万金满三子万宇生的妻子王美兰取出银行存款2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万某乙的妻子栾春美取出银行存款2500元。取款时间均发生在万金满在世时。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财产包括合法的收入、储蓄等其它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可以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继承的发生应当以被继承人实际存在遗产为前提。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万某甲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系在生前由其亲属提取,并不能证明上述人员系违背被继承人意志侵占该款。上述人员均辩称取得款项均交给被继承人或按被继承人意志花费,因而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时,上述提取的存款是否还有遗产存在,其申请再审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亦没有到位。综上,再审申请人万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继承一半遗产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万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