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贾某。被告:聂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人民陪审员黄茂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聂某甲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聂某乙,现年1岁7个月。婚前原、被告彼此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经常吵架,有了孩子后这一情况也没有得到好转。二人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再没有和好的可能。我早已厌恶了这种痛苦的婚姻,再勉强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已没有任何意义。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聂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聂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1年底认识并同居,天天在一起,这一情况,有房东和一起租房的人可以证明,并不像原告说的婚前原、被告彼此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那样。2012年6月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定了婚,我出了32000元的彩礼,××××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我们村因我家困难,给我三弟一处房子,原告的母亲和嫂子听说后,就来到我家要求我把房子给我三弟要回来,让我们夫妻居住,我们已在菏泽买了房子,我没法给我三弟要回来,因此原告才要求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聂某甲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聂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聂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聂某乙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耀华审 判 员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