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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普路生、毕徐红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路生,毕徐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路生,男,1996年2月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个旧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个旧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徐红(绰号老憨),男,1995年8月1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个旧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路生、毕徐红抢劫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个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普路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上诉人普路生进行了提审。经过阅卷审查,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普路生、毕徐红伙同他人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在个旧市保和乡保和村委会“机械之家”门口处,采用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7.5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普路生、毕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私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普路生、毕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普路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毕徐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普路生不服,以“当天喝了酒,是头脑不清醒才犯的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路生及原审被告人毕徐红伙同他人于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在个旧市保和乡保和村委会“机械之家”门口处,采用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7.5元的犯罪事实存在。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到���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蒋某的证言,同案人钟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毕徐红的供述,上诉人普路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路生、原审被告人毕徐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共同抢劫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路生关于“当天喝了酒,是头脑不清醒才犯的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作出了罪刑相一致的判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审判员 房希军二O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