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金永与夏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建青,吕金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青。委托代理人夏振瑞。委托代理人白文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永。上诉人夏建青因被上诉人吕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海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夏建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夏建青在吕金永处购买装修材料,吕金永于当日将装修材料送至夏建青处,并由夏建青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销货清单上同时注明货款10日内付清,逾期加收欠款金额四分之一的违约金。此款后经吕金永多次催要,但夏建青一直没有给付。诉讼中,吕金永将违约金明确为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吕金永提供的销售清单一张及吕金永、夏建青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吕金永、夏建青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夏建青拖欠吕永金材料款9347元,经吕金永催要后,至今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夏建青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吕金永要求夏建青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夏建青辩称其已经付清了货款,但其仅提交了吕金永销货清单的客户联,原审法院认为吕金永在将货物送至夏建青处时,将客户联交予夏建青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并不能以此证明夏建青支付了货款,且夏建青亦在存根联上对所收货物签名确认,故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故对吕金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夏建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金永货款93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建青承担。上诉人夏建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其母亲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送货的当天,上诉人只是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收到货,而不是在前款处签字所有货款都是上诉人的母亲给付,且货款已全部付清。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野蛮施工,将厨房的墙体破坏,至今既未维修也未赔偿,送货当中的抽油烟机等没有安装,钱也未退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吕金永答辩称:割墙体的时候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煤气灶、抽油烟机货款已经解决。上诉人认可欠钱,所以才签字。请求法庭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夏建青与吕金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夏建青拖欠吕金永材料款9347元,经吕金永催要后,至今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夏建青上诉称:“其已经付清了货款”但其仅提交了吕金永销货清单的客户联,原审法院认为吕金永在将货物送至夏建青处时,将客户联交予夏建青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并不能以此证明夏建青支付了货款,且夏建青亦在存根联上对所收货物签名确认。夏建青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夏建青给付吕金永货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夏建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夏建青已预交),由上诉人夏建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