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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刘志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刘志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承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云哲,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继、李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17时25分许,原告职工吴广继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贵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毅码头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志会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刘志会及乘车人白春雷、张卫波、王汝宽、丁佳俊、吕亚楠,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程某受伤。该事故经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吴广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事实已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65040元,拖车费2079元,公估费9037元,司机吴广继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合计177056元。原告为伤者程某垫付医疗费1418.3元,为丁佳俊垫付医疗费900元,为吕亚楠垫付医疗费1006元,为王汝宽垫付医疗费580元,共计3904.3元。上述损失共计180960.3元,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要求其承担56680.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志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7时25分许,吴广继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贵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毅码头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志会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志会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白春雷、张卫波、王汝宽、丁佳俊、吕亚楠,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程某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广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春雷、张卫波、王汝宽、丁佳俊、吕亚楠、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数额为16504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79元,公估费9037元,司机吴广继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合计177056元。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另支付其车辆乘车人程某医疗费1418.3元。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广继负事故70%主要责任,刘志会负事故30%次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车辆损失费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北京港龙基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其修理费发票证实;施救费有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及其救援清单证实;车辆损失公估费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票据证实;酒精检测费及车辆检验费均有票据证实。3、原告为伤者程某支付医疗费有证人程某证言证实;伤者程某医疗费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门诊费票据证实。4、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广继负事故70%主要责任,刘志会负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刘志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3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数额。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损失由保险人承担。酒精检测费及车辆检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刘志会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向其车辆乘车人程某支付医疗费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1418.3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52246.8元,合计55665.1元。二、被告刘志会赔偿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70元。三、驳回原告秦皇岛方圆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刘志会承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