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刘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晨阳路。法定代表人张波。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腰沟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和。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郭波,董事长。被告张和春。被告徐步英,1967年6月18日。被告魏国和。被告唐春凤。被告郭波。被告戎建华。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魏国和、唐春凤、郭波、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魏国和、唐春凤、郭波、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5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978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借款本息余额,应由借款人到庭后才能查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以及相应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我公司经营周转困难,资金有限,无力全额承担。被告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张和春、徐步英、魏国和、唐春凤、郭波、戎建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魏国和、唐春凤、郭波、戎建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期限、最高贷款金额、保证范围、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嗣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5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费9780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7800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魏国和、唐春凤、郭波、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利息5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7800元。二、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锐光车业有限公司、张和春、徐步英、魏国和、唐春凤、郭波、戎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8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