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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执字第0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来金与被执行人冯明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来金,冯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073-1号申请执行人刘来金,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德明(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明辉,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冯明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明辉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刘来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32226.1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9350元,执行费17722元,但被执行人冯明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查明,2012年9月,被执行人冯明辉以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207国道东开发建设团林铺镇紫薇苑小区,建设规模为16753平方米,共建设有五幢商住楼,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执行人刘来金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冯明辉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207国道东紫薇苑小区五套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冯明辉以荆门市第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207国道东五套房屋。二、被执行人冯明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冯明辉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宏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