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潘凤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潘凤春,宋金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凤春,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宋金友,男,1962年2月9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潘凤春、被告宋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新杰、郑耀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凤春、被告宋金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行北京分行起诉称:潘凤春、宋金友系夫妻关系。招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8月27日与潘凤春、宋金友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潘凤春、宋金友以宋金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作为抵押,向招行北京分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539万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7日。2012年9月19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潘凤春、宋金友于2012年9月28日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招行北京分行贷款385万元,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同日,潘凤春、宋金友又与招行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招行北京分行贷款154万元,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招行北京分行已按照上述合同实际发放了贷款,但潘凤春、宋金友逾期偿还贷款。现招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凤春、宋金友偿还贷款本金539万元、截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243132.37元,复息6986.95元,以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招行北京分行对宋金友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潘凤春、宋金友承担律师费20000元。原告招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潘凤春、宋金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潘凤春的暂住证复印件;证据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证据3,《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证据4,《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据6,《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二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据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份;证据8,《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二份;证据9,贷款逾期明细;证据10,《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潘凤春、宋金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潘凤春、宋金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月27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抵押权人)、潘凤春、宋金友作为授信申请人、宋金友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长房经营性2012-230),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受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39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8月27日起到2022年8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受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物为昌平区xxx,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9月19日,双方办理了宋金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的抵押登记,招行北京分行已经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证。2012年9月28日,潘凤春、宋金友作为借款人,招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38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9月28日起到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7.99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立即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宋金友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昌平区xxx作抵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潘凤春、宋金友作为借款人,招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另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154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9月28日起到2014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7.99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立即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宋金友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昌平区xxx作抵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2年9月28日,招行北京分行分别向潘凤春、宋金友发放贷款385万元及154万元。截至2014年8月11日,潘凤春、宋金友拖欠招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539万元、利息243132.37元,复息6986.95元,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另查,招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因潘凤春、宋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北京分行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庭前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20000元。招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行北京分行与潘凤春、宋金友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招行北京分行于2012年9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潘凤春、宋金友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潘凤春、宋金友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北京分行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0元,依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行北京分行有权向潘凤春、宋金友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潘凤春、宋金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宋金友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潘凤春、宋金友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招行北京分行主张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潘凤春、宋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凤春、宋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五百三十九万元、截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的利息二十四万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三角七分、复息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九角五分以及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潘凤春、宋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二万元;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就宋金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六百七十元,由潘凤春、宋金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吕新杰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