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凌源市鑫鑫加油站与吴连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鑫鑫加油站,吴连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凌源市鑫鑫加油站,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街道庙东村。法定代表人:王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艳,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加油站员工。被告:吴连杰,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凌源市鑫鑫加油站诉被告吴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鑫鑫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鑫鑫加油站诉称: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在我加油站加柴油共计75,215元,给我站出具欠条53张。被告称2013年年末还清,但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5,215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吴连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翻斗车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3日间,被告在原告加油站为其经营的号牌为辽NF33**的翻斗车加O号柴油,并由被告及被告所雇佣的司机赵双利、赵力、赵光辉、姜占文、李洪彬等人为原告出具欠据53张,累计金额为75,215元。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柴油款75,2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不还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连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源市鑫鑫加油站人民币75,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吴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