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赵某甲,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中友,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友,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胡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0日,双方到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正月二十七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时间不长便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以致双方在组成家庭后很多方面都不融洽。原被告婚前,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数年生育有儿子。被告与他人离异后与原告结婚,被告隐瞒了这一事实骗取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因家庭琐事拳脚相加。2012年底至今,被告一气之下离开原告独自居住在XX市场。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40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生育赵某乙的事实属实。被告并未隐瞒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孩子的事实。原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及其家人虐待被告,致被告离家到XX镇居住。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因原告有过错,如果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双方的银行存款30多万元由被告分得三分之二,南川区XX镇XX新村的房屋由儿子所有,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0日,双方到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0年正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在被告家生活,因产生家庭矛盾于儿子赵某乙2周岁时,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外出至南川区XX镇生活,其间,原告会到被告住所看望儿子。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赵某乙抚养费400元。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虐待,被告仍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生活,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证明(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一居民小组),证人赵某丙的出庭陈述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恋并能组合成家庭生育儿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双方仅陈述原告对被告有虐待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虐待,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关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误会实属正常,双方若相互理解、包容,多为家庭的和睦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是能恢复夫妻感情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倩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