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华恩进与金旭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恩进,金旭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华恩进,驾驶员。被告:金旭铭,职业不明。原告华恩进为与被告金旭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恩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旭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恩进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合计80000元,支付部分后还余55000元左右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47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款单及货物清单各1份。被告金旭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旭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其欠原告沙子、水泥、砖块等材料共计47300元。至目前,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旭铭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旭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旭铭支付原告华恩进货款47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金旭铭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