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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白忠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忠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436号罪犯白忠明,男,1976年8月4日生,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玉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40000元(已履行1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4月23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裁定将罪犯白忠明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31年8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院曾于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6日裁定对罪犯白忠明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白忠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忠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白忠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忠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8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春    梅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倪斗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