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郑州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中国某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郑州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建青,副总裁。委托代理人丁思楠,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胡向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亮,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作人员。被告中国某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诉讼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被告中国某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思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胡某某驾驶被告中通公司的车辆与辽C031**号车辆相撞,致该车与原告所有的豫AN70**号车辆相撞,造成豫AN70**号车辆着火,车辆完全报废。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284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通公司辩称,胡某某为我公司驾驶员,其在发生事故时是执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车辆在与我公司发生事故前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着火是在我公司车辆碰撞前,故原告应向火灾造成者要求赔偿。在该事故中,被告中通公司也损失严重,另外原告的车辆后部因碰撞造成的损失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而非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1、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因此本案应追加前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因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损系被燃烧,故应追加着火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来承担损失,被答辩人��当自已承担货车损失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中还有其他的三者人身、财产等受损,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张家亮驾驶皖KF73**解放牌/赣K9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济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5公里585米附近,因前方车辆发生事故,采取措施停车后,先后被孙世泉驾驶的鲁GJ79**/鲁GJ7**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吴占新驾驶的冀JD60**号福田牌重型货车相撞;后张延超驾驶的鲁D353**/豫D8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吴占新驾驶的冀JD60**重型货车相撞;后刘金理驾驶的沪BE85**庆铃牌中型厢式货车与已下车的徐瑞、王学明发生事故(造成徐瑞、王学明两人受伤)后与孙世泉驾驶的鲁GJ79**/鲁GJ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后赵磊驾驶的豫AN70**号(1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刘金理驾驶的沪BE85**号(12)庆铃牌中��厢式货车相撞;后胡某某驾驶的粤BP18**号(15)重型厢式货车与孙福旺驾驶的辽C03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孙福旺驾驶的辽C031**号(15)重型自卸货车与赵磊驾驶的豫AN70**号(13)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该交通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与孙福旺、赵磊三方事故中,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福旺、赵磊无事故责任。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2)技鉴字第1219号的《汽车火灾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有:“关于济菏高速平阴段交通事故中皖KF73**∕赣K93**挂等12辆车着火原因的分析……2、鲁GJ79**/鲁GJ7**(5)挂号车为一半挂车,整车过火烧损,牵引车与挂车分离。牵引车车架前部左侧变形,左侧纵梁变形量大于右侧纵梁,发电机总成后移大约30mm,冷却风扇叶嵌入到转子线圈内,高压油管在高压油泵端发生变形。发电机外壳、高压油泵外壳等过火熔化。所以牵引车在碰撞中,造成了发电机线路的短路和高压燃油的泄漏,能引起着火。挂车后部三桥位置过火严重,该位置车上的绞手架管部分熔化。根据车辆的具体结构,挂车后部只有灯光线路且线路都有保险丝控制,所以就车辆自身而言在碰撞中不存在着火的可能性。挂车后部三桥位置烧损严重,应为在着火中应有大量外来助燃物参与燃烧造成。就鲁GJ79**/鲁GJ7**(5)挂号车整体而言,前部和后部烧损严重,中间烧损相对较轻,综合上述分析,鲁GJ79**/鲁GJ7**(5)挂号在碰撞中前部首先着火。……8、皖KF73**∕赣K93**挂为半挂车;冀JD60**为高栏货车;……这些车辆均为局部过火,过火烧损程度轻重不同,车辆碰撞变形程度较小。根据委托人提供资料和实勘情况可以判定,该六辆车均为被引燃。综上分析:2012年12月14日在济菏高速菏泽方向115km400-600m路段发生多车相撞引了的汽车火灾事故中,汽车发生火灾的原因为碰撞造成,起火点至少两处,分别为鲁GJ79**/鲁GJ7**(5)挂前部、鲁AW29**前部。沪BE85**厢式货车因检材不足起火原因无法确定。……2013年6月5日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平阴价鉴字(2013)14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认证书的部分内容为:“委托方: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价格鉴定项目:东风DF5253XXYAX厢式货车(豫AN70**);价格鉴定内容为:……经综合评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损失总价值为贰拾贰万陆仟柒佰叁拾陆元整(¥226736.00元)残值已扣减。”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3234元。胡某某驾驶的粤BP18**号(15)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通公司,被告中通公司认可胡某某驾驶该车辆系从事的职务行为。双方均认可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100万元,交强险的财产险限额2000元已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已支付约43万元。上述事实有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6月5日平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平阴价鉴字(2013)14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编号为(2012)技鉴字第1219号的《汽车火灾分析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在济荷高速菏泽方向115公里550米-580米处发生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汽车碰撞引发火灾,本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车辆、货物毁损。本案中所涉及的粤BP18**号��辽C031**、豫AN70**系该事故中的车辆,其中豫AN70**号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毁损。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发生车辆连环相撞且鲁GJ79**/鲁GJ7**挂前部、鲁AW29**号车前部因碰撞起火,本案中所涉及的三辆车即粤BP18**、辽C031**、豫AN70**被引燃,致豫AN70**车辆被损毁。综上,车辆碰撞及着火是原告的车辆毁损的原因。对于碰撞和火灾在货物毁损中责任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车辆的碰撞应当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对于火灾引燃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且经本院告知原告,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胡某某与孙福旺、赵磊三方的交通事故中,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胡某某为被告深圳市某公司职工,��故发生时履行系从事被告深圳市某公司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粤BP18**号车辆归被告深圳市某公司所有。各被告辩称系因多车碰撞故不应赔偿或应由其他车辆进行赔偿,因其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责任。因胡某某驾驶的粤BP18**号车辆在中国某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偿付。因该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损害,且交强险已在另案中进行了赔付,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中通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且其他案件只赔付约43万元,故综上,被告中国某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车辆先与前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一定的损害,故本案酌减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碰撞损失的10%。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某公司车辆损失104779.8元(232844元×50%×90%)。二、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某公司价格鉴证费1455.3元(3234×50%×90%)。三、驳回原告郑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某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768元,由原告郑州某公司承担3880元,被告深圳市某公司承担3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利审 判 员 秦立军人民陪审员 马金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