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付得成与付桂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得成,付桂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付得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付桂珍,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原告付得成与被告付桂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兰,被告付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得成诉称:我是密云县X镇X村村民。我与被告付桂珍均于2002年从生产队分得口粮田,我们的口粮田相邻。2011年,被告付桂珍在自己的口粮田里栽了杨树。被告栽的杨树现在已经有20多米高,严重影响了我口粮田的收入。我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被告将杨树砍伐,但村委会调解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付桂珍将与我口粮田相邻土地上的杨树清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桂珍辩称:2002年,X村有退耕还林的政策,标准是一人19棵树。我们家有三口人,口粮田分了1.03亩,当时栽的是杏树,由于效益不好,后来我改种了杨树。同意砍树,但是别人家地上的树对我家地也造成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付得成于2000年1月1日与密云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本村鱼池地块的土地1.37亩,经营方式及用途为个人承包口粮田。被告付桂珍承包的1亩口粮田位于原告付得成的口粮田南侧。2002年,根据X村退耕还林政策,原告付得成及被告付桂珍分别在自己承包的口粮田里种植了杏树,并按照政策享受退耕还林补助。2011年,付桂珍将自己口粮田里的杏树改种为杨树。现原告付得成认为被告付桂珍所栽的杨树对自己口粮田农作物的正常生长产生影响,将被告付桂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桂珍将杨树清除。经本院现场勘查确定,被告付桂珍的口粮田位于原告付得成的口粮田南侧且相邻,被告付桂珍口粮田里栽植有杨树三排,杨树距离原告付得成口粮田最近处约2米。经向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被告付桂珍栽植的杨树不属于退耕还林统一规划范围,且杨树对原告付得成口粮田的农作物生长有影响。庭审中,被告付桂珍认可其栽植的杨树会遮阴,同意将杨树清除,但其表示在清除杨树后他人的杨树也会影响其口粮田农作物生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了解情况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是同村村民,理应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付桂珍在其承包的口粮田里按照退耕还林政策种植了杏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被告付桂珍在更换树种时应考虑到是否会对其口粮田周边土地内的农作物造成影响。被告付桂珍种植的杨树枝叶茂盛、根系发达,极易对原告付得成的口粮田造成遮阴等影响,应当予以清除。故原告付得成要求被告付桂珍清除杨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桂珍关于他人土地上的杨树亦对其口粮田产生影响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桂珍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将其承包的位于密云县X镇X村鱼池地块口粮田内的杨树(位于原告付得成口粮田南侧)清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付桂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