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装修。2014年9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莫干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园路时发现南口100米处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将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弃车逃跑至杭州市戒毒所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9.1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告人赵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再次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