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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龙与古今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龙,古金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谢龙,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阿县良梨镇。委托代理人杨彦,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金林,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谢龙与被告古金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彦、被告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出租房屋给原告,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租金每月2100元,一年一付,押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给被告押金2000元,房屋租金25200元。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屋不到三个月,因工作原因需到外地工作,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房屋退还被告,并将房门钥匙归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剩余9个月的房租及押金。原告退还钥匙后,原被告就退还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即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被告在房屋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违反了房屋租赁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8900元,押金2000元,共计209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事实。2、相片6张,拟证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3、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转租房屋存在违约。被告质证意见,1、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2、相片6张真实性认可,对来源提出异议。3、录音材料,不认可。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达成退租协议,原告因工作原因,让我照料家里的水电暖,原告离开后房屋一直空着,租期内原告未交水电费。在此期间小区进行外墙保温,物业公司通知业主照看家中的水电暖,我没时间,让人照看房屋,并没有转租。被告向法庭提交呼和浩特市唯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丽日花园小区从2014年8月至今一直在进行外墙保温,拟证明必须照看房屋。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一年,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租金每月2100元,押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全年租金25200元。之后原告在承租的房屋居住约3个月,因工作原因离开,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让被告照看房子。2014年8月该小区进行外墙保温工程,呼和浩特市唯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业主照看房屋,被告派人照看房屋的水电暖。后来原告回到所承租的房屋,发现有人居住,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退还9个月的租赁费和押金共20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因工作原因离开租住房屋,并将钥匙交给被告照看房屋,期间因该小区的房屋外墙保温工程需要,被告指派他人照看房屋符合情理。因该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无需退还租金,但应退还租房押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金林退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谢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龙承担146元,被告古金林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不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