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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庆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周新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庆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霍睿。委托代理人:穆海龙,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俊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51X。委托代理人:张爱斌,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庆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庆华大酒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4日,周新乐填写了一份A3纸的《求职申请表》,并在第三页求职者处署名及签署时间。《求职申请表》上周新乐签名的背面注明以下由酒店填写,其中工资一栏填写为“试用2500元/月,转正2700元/月”。2014年3月17日,周新乐入职庆华大酒店处从事大巴司机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新乐的工作岗位为基层岗位,试用期为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按酒店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类别执行。同日,周新乐还签署了一份《告知书》,告知“每月休息6天,在试用期内生活福利与正式员工相同”等。庆华大酒店处有员工宿舍,但周新乐以其有女儿需要照顾为由而没有入住,周新乐从未领取过交通补贴。庆华大酒店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2014年薪酬方案》,其显示A照司机在“完全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况下工资总额为3000元/月。庆华大酒店主张,双方约定周新乐在试用期的月基本工资2050元,加上加班工资400元,出勤奖50元,总共是2500元,试用期员工不享受每月交通补贴70元的福利。周新乐则称,其入职时约定月工资3000元+交通补贴70元+提成,工作时间不固定,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不入住员工宿舍则每月有交通补贴70元。2014年4月17日早上6时多,周新乐上早班时因没有公交车而打车支付交通费15元。庆华大酒店以其已经提前一天通知周新乐上早班且周新乐未经公司同意打车为由,而不予以报销该交通费用。周新乐称,其在入职时已告知庆华大酒店不要排早班,庆华大酒店当时告知一个月至少要轮一两次早班,需要克服困难。《员工考勤表》及《员工签到/签退表》显示,周新乐上班时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3日,其中3月份出勤12天,4月份全勤,5月份出勤11天,2014年5月13日为补休。《工资表》显示,周新乐于2014年3月至5月的应发工资共为4747.71元,扣除社保和工鞋费后,周新乐实际领取了4145.71元,其中3月份的提成22.5元,4月份的提成77.5元。庆华大酒店在仲裁时提交的统计表显示,周新乐5月份的提成为40元。2014年5月12日下午,庆华大酒店以口头方式告知周新乐,称周新乐试用期不合格而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第二天不再来上班。次日,周新乐不再去庆华大酒店处上班,并申请劳动仲裁。庆华大酒店主张,酒店的宾客对周新乐的评价意见较差,称周新乐讲话不懂得礼貌、态度差等。为此,庆华大酒店提供了宾客评级表和庆华大酒店对周新乐的评核表等。周新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相关证据是事后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约定“按酒店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类别执行”,但合同中并没有显示具体的执行标准,而周新乐主张的每月工资3000元与《2014年薪酬方案》中规定的A照司机在“完全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况下工资总额为3000元/月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周新乐的主张。结合周新乐的入职时间、每月休息情况等,经核算,周新乐自2014年3月18日至5月13日的工资为5900元(3000÷25×12+22.5+3000+77.5+3000÷25×11+40)。因庆华大酒店按应发工资4747.71元向周新乐发放工资,故庆华大酒店还应当向周新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152.29元(5900-4747.71)。二、根据《告知书》的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生活福利与正式员工相同,而交通补贴是对没有入住员工宿舍的劳动者的补贴,在周新乐没有入住的情况下,庆华大酒店应按每月7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根据周新乐的出勤情况,庆华大酒店应当向周新乐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5月13日的交通补助费134.4元(70÷25×12+70+70÷25×11)。三、在周新乐应聘时已被告知每月至少要轮一两次早班,且周新乐有员工宿舍而主动不入住的情况下,已经享受了交通补贴,在双方并未就上班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庆华大酒店无需再予以报销周新乐上班的交通费用15元。四、庆华大酒店已提供证据证明周新乐不符合录用条件,周新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4年5月18日止,而庆华大酒店于2014年5月12日告知周新乐不符合聘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这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庆华大酒店无需向周新乐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庆华大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新乐支付工资差额1152.29元;二、庆华大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新乐支付交通补助费134.4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庆华大酒店负担。上诉人庆华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庆华大酒店无需支付周新乐工资差额1152.29元及交通补助费134.4元。事实和理由:一、周新乐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500元,原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错误,庆华大酒店已按工资标准全部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1.周新乐入职前在其填报的《求职申请表》中,双方已根据庆华大酒店的《2014年薪资方案》中关于A照司机的规定,对周新乐的工资标准确定为“试用期2500元/月、转正2700元/月”,对此,周新乐完全知晓。2.周新乐入职后,庆华大酒店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5月12目核发了其3月工资1140.68元、4月工资2582.03元,标准就是周新乐填报的《求职申请表》和《2014年薪资方案》中A照司机试用期标准即每月2500元(含岗位工资、全勤工资等),且3、4月份工资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已通过银行支付给周新乐。周新乐两次收到工资后均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庆华大酒店主张的试用期工资标准符合事实。3.双方争议是因为周新乐不符合转正条件并要求支付补偿金所致,并非因为工资标准导致争议。周新乐在试用期满、双方争议前从未对试用期工资标准提出过异议。4.周新乐处于试用期,《2014年薪资方案》规定A照司机试用期工资标准为“试用工资总额2500(岗位2050、休息日加班400、全勤50)”,已实际核发的工资单显示周新乐工资标准与前述薪资方案相符,因此,对周新乐的试用期工资,原审法院按《2014年薪资方案》中“完全符合岗位要求工资3000元”的标准进行认定与一系列证据相矛盾,违背事实。二、庆华大酒店明确规定可以享受交通补贴的是试用期满转正的员工,试用期员工不享受该项待遇。该项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是企业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重要体现。周新乐试用期未满,无权享受相关待遇,对此其本人是十分清楚的,原审法院关于交通补助费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周新乐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关于工资标准和交通补助费的认定,庆华大酒店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庆华大酒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拟证明庆华大酒店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和5月12日按试用期标准即每月2500元向周新乐核发工资,周新乐两次收到后均没有异议;二、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拟证明周新乐从未对2500元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三、《2014年薪资方案》,拟证明A照司机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为2700元。周新乐质证称:一、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庆华大酒店于2014年4月12日和5月12日分别发了工资,但不代表周新乐的工资就是2500元/月,周新乐没有提出异议不代表对该工资标准的认可,原审法院已认定周新乐实际领取4145.71元,最后一个月实际领取423元;二、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周新乐系因庆华大酒店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而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其希望继续在庆华大酒店工作,故没有就其他事项进行投诉;三、不认可证据三,该薪资方案的制定程序和公示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在周新乐离职之后制定,不能作为约束周新乐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庆华大酒店与周新乐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周新乐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庆华大酒店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和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仅能说明其向周新乐支付的工资数额,而无法证明周新乐的工资标准;周新乐未就工资问题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亦不当然表示其认可按2500元/月计算工资,因此,对庆华大酒店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和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关于《2014年薪资方案》,庆华大酒店主张周新乐入职之时执行的薪资标准与该份制定于2014年8月的方案相同,因该方案对A照司机的工资分为2500元/月、2700元/月、3000元/月三个标准有明确规定,与本案争议的问题相关,属于补强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庆华大酒店认可《求职申请表》“工资”一栏系其自行填写,但主张在周新乐面试时已口头向其告知薪资方案,周新乐予以否认。周新乐主张其工资标准系与庆华大酒店口头约定。庆华大酒店主张其于2009年2月开始规定试用期员工不享受交通补贴,在周新乐入职时已口头告知该规定,周新乐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庆华大酒店是否应向周新乐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周新乐与庆华大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按酒店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类别执行,而《2014年薪资方案》规定的A照司机工资标准之一即是30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求职申请表》“工资”一栏的内容系庆华大酒店自行填写,庆华大酒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周新乐就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特别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周新乐告知薪资方案中关于试用期工资的规定,因此,庆华大酒店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周新乐关于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并认定庆华大酒店应向周新乐支付工资差额1152.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庆华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庆华大酒店是否应向周新乐支付交通补助费的问题。庆华大酒店主张其有关于试用期员工不享受交通补助的规定,但其未提交该规定作为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已向周新乐告知了规定。根据庆华大酒店的《告知书》第四条“在试用期内生活福利与正式员工相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庆华大酒店应向周新乐支付交通补助费13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庆华大酒店关于交通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庆华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庆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