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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玉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玉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吉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宇,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何群,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珠,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玉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来我公司应聘空调维运工作,在应聘时明确与我公司人事部说明,自己是沈阳特种车制造厂的职工,因单位效益不好,才来我公司谋求生计,但是其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均为沈阳特种车制造厂,且该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也无法转出,故不能与我公司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双方在明确被告只能与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基础上才同意其来我公司工作。双方基于上述事实签订了劳务协议,由被告在我公司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的事事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人仲案字(2014)29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姜玉珠辩称:被告自2008年8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我劳动关系无法转出与我签订劳务协议,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合同只说明社会保险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08年8月至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仲裁已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沈阳特种车制造厂停产放长假职工,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空调运维工作,并向原告提交“不参保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姜玉珠自愿放弃劳动保险,后果自负,与企业无关”。双方先后订立劳务协议书七份,其中最后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职期间,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按月支付其工资。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293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姜玉珠与被申请人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不参保证明、劳务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双方虽订立了书面劳务协议,但原告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被告系沈阳特种车制造厂停产放长假职工、被告在岗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按月向其支付工资、被告从事的空调运维系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姜玉珠与原告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应聘时明确说明自己是沈阳特种车制造厂职工,且书面说明自己的社会保险关系均在原单位无法转出故不能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劳务协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强行以劳动法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姜玉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单位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并每月给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单位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被上诉人所从事的空调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系其业务组成部分。上述《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的工资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员工卡等证据,上诉人并无异议,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以及本案事实,双方应成立劳动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被上诉人系沈阳特种车制造厂停产放长假人员,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社会保险关系未转出无法为其缴纳保险导致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08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