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景良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景良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155号罪犯景良稳,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咸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景良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陕刑三复字第0003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对罪犯景良稳的定罪量刑。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省宝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以罪犯景良稳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报请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景良稳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裁定后,于2012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罪犯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景良稳在死缓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景良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