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德绪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德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493号罪犯周德绪,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作出(2013)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德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泰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周德绪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德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间,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周德绪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三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履行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具有从宽情节。本院认为,罪犯周德绪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德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