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2014年8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天。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无业。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9时许,在沧州市新华区御宇国际城雅儒苑17号楼北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因水管安装问题与吴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吴某右腹壁贯通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叶某、尹某、黎某、张某乙、王某、李某乙、吕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李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甲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2014)临鉴字第546、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双方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审 判 员 王希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