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雄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雄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雄飞,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2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雄飞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朱雄飞以牟利为目的,主动介绍、容留男性嫖客王某、李某、刘某与卖淫女陈某、赵某、张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商务酒店的某房间进行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公安机关扣缴嫖资人民币1,50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雄飞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雄飞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刘某、陈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酒店结账凭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雄飞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雄飞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给予介绍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雄飞犯介绍、容留卖淫罪成立。朱雄飞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雄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雄飞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涉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2部、对讲机2台、对讲机充电器2个、磁铁板1块、嫖资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