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滨州中盛海运船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滨州中盛海运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有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家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滨州中盛海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马山子镇。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中盛海运船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由审判员姚剑、代理审判员余荣杰、人民陪审员宋本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中盛海运船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相应型号的电缆销售给被告,且对货物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有193160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93160元及支付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间的利息657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滨州中盛海运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电缆,货款总额为98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货款总额的30%,余款货到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8月23日、9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催缴,2013年3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4316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193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传真合同、发货清单、往来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赔偿损失,被告应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仅主张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属于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中盛海运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红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9316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4元,保全费人民币1870元,合计人民币7054元,由被告滨州中盛海运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剑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