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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沙维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维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43号罪犯沙维林,男,1961年4月1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作出(2009)七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沙维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000元,2009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于2009年9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以(2012)定中刑执字第3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考试平均成绩88分。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74.5分,受监狱表扬6次,记功2次,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学员。缴纳罚金2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维林予以减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