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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永培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永培,无业。2012年8月因犯逃税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章继业,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永培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3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永培及其辩护人章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汪永培明知唐某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款项1574900元包括其个人借款和货款,仍在以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鲸塘分公司(以下简称鲸塘分公司)名义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2013年6月24日,唐某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鲸塘分公司支付货款15749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汪永培以撤诉需要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为由骗取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次日,被告人汪永培当庭与唐某达成调解协议,致使法院作出了不客观的调解。后唐某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10日,唐某收到执行款人民币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永培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永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永培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永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量刑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汪永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定罪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永培在对账单上签名及其骗取委托书是受唐某逼迫和诱骗。2、案发后,被告人汪永培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庭审中,被告人汪永培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汪永培的行为未给华虹公司造成损失。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汪永培任鲸塘分公司经理,负责鲸塘分公司的实际经营。2007年7月至2008年年底,鲸塘分公司从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海天集装箱绑扎件有限公司、宜兴市唐和纺织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时,结欠唐某水泥款人民币79万余元。至2008年5月26日止,鲸塘分公司共支付唐某水泥款人民币38万元。2007年4月至2007年年底期间,孙小彪承接宜兴市芸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工程时结欠唐某水泥款人民币10万余元。2009年1月14日,钱某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由钱某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7万元。逾期,由鲸塘分公司在钱某承接的江苏蓝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代扣。被告人汪永培在该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认可。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永培以宜兴市华宜建筑地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宜兴市徐舍镇胥藏村的拆迁安置房工程,结欠唐某铝合金款人民币约10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人汪永培向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承兑20万元,于2011年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1.5角结算利息。2013年1月8日,唐某为收回上述款项,向被告人汪永培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月8日止,江苏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鲸塘分公司(汪永培)结欠唐某货款1574900元。回单已收。此对账单作为今后结算依据。”被告人汪永培在确认人处签名。2013年2月1日,唐某收到被告人汪永培用以抵债的小角楼白酒799箱。2013年6月24日,唐某以上述对账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鲸塘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74900元。后被告人汪永培以撤诉需要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为由,骗取了盖有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书,后在代理权限处写明: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收取法律文书。2013年8月7日,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永培以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和鲸塘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当庭确认鲸塘分公司结欠唐某货款人民币1574900元,并和唐某对上述货款作出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本院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鲸塘分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均由被告人汪永培签收。后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唐某收到执行款人民币6万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汪永培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其供应汪永培的宜兴高塍、屺亭工地上的水泥。经与鲸塘分公司的纪会计结算,纪会计出具了二份对账单,一张为61万元左右,另一张为19万元左右。后其收到汪永培水泥款38万元。另外汪永培个人还向其借款约150-200万元。2013年1月8日,其和汪永培对账,确认鲸塘分公司汪永培欠其水泥款60多万、铝合金款10万左右、替孙小彪代扣水泥款7万元、汪永培向其借款20万元承兑,结算利息后,总额为人民币1574900元。2013年2月1日,其收到汪永培价值人民币46万元的小角楼白酒799箱,用以归还汪永培个人借款。2013年7月,其起诉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鲸塘分公司,要求归还货款人民币1574900元,8月和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鲸塘分公司达成调解。2、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工会主席洪顺祥的证言笔录,证明汪永培为鲸塘分公司的负责人。唐某是鲸塘分公司承接工程的水泥供应商。2013年7月底,法院通知其公司到和桥法庭应诉。公司接到传票后,就问汪永培是怎么回事,汪永培说和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关系,全部由他处理。过了几天,汪永培来公司说已经和唐某商量好了,唐某同意撤诉,但法院要一个委托手续。其就相信了汪永培,开具了委托手续给汪永培,后来到年底法院来执行才知道根本没撤诉。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与洪顺祥的证言相印证。3、鲸塘分公司会计纪洪芳的证言笔录,证明汪永培在高塍、屺亭先后承接了三个工程,唐某共提供79万余元水泥,到2009年10月份止,鲸塘分公司支付水泥款人民币38万元,尚欠的41万余元,汪永培说已经用799箱小角楼白酒抵清了。4、宜兴市徐舍镇胥藏村书记谈荣彬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10月,汪永培以宜兴市华宜建筑地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胥藏村安置房工程的事实。5、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承诺担保书,证明2006年由其介绍孙小彪在本市川埠洛涧承接一只车间土建工程,2007年竣工。孙小彪所用水泥由唐某提供,共有6-7万元。后来孙小彪不见了,唐某找到其和汪永培,决定从其以鲸塘分公司名义承接江苏蓝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代付该水泥款,其和汪永培同意的。但最后实际没有代扣。6、夏顺洪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宜兴市芸盛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负责人。2007年4月,其公司在洛涧建造一个厂房,该厂房由钱某介绍,之后由孙小彪去做的,只有口头协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给孙小彪。7、吕伟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唐某的外甥女婿。2010年汪永培在鲸塘承包一个工程,该工程所用的铝合金是唐某的。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汪永培在安徽滁州盖了百货大楼,他购买了汪永培的房子,欠其房款670多万元。后其用现金归还一部分,用小角楼白酒抵款一部分。至2013年2月,尚欠其10多万元。期间,其不知道汪永培将该债权转让的事情。9、鲸塘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书、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相关发包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7年开始,华虹公司鲸塘分公司在宜兴经济开发区、高塍镇承接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海天集装箱绑扎件有限公司、宜兴市唐和纺织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厂房车间、污水处理项目的事实。10、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0月11日,汪永培将其对周某的2585000元债权转让给唐某。11、汪永培出具的二份借条证明,汪永培于2011年2月1日、2013年1月11日向唐某出具了借款20万元和445万元的借条。12、2013年1月8日的对账单及其民事诉讼相关材料、本院暂存款收据、保管款领据,证明2013年7月17日唐某诉江苏华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华虹公司鲸塘分公司的欠款1574900元的诉讼经过及其执行款的情况。13、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其被告人汪永培主动投案的事实。14、被告人汪永培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有本院(2012)宜刑二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汪永培因犯逃税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培明知唐某提供的对账单中1574900元款项包括其个人借款和其他单位货款,仍在以鲸塘分公司名义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且在法庭上提供虚假陈述,致使法院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调解,严重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永培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永培客观上没有实施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敢作证、不愿作证或者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汪永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永培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汪永培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永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永培在对账单上签名及其骗取委托书是受唐某逼迫和诱骗,因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宜刑二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汪永培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汪永培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犯逃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