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陆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陆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辱骂、殴打,对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2014年8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一怒之下,把家里存放的汽油泼到原告身上,并掏出打火机恐吓原告要将其烧死。原告自此带着儿子生活在哥哥家。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妻子从小相识,2001年我们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两年同居生活相互充分了解后于××××年××月××日登��结婚。婚后,我爱我们的孩子,更爱我的妻子,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每次的工作和生意都事与愿违,可能是工作不顺、生意不成导致我性格有所改变,忽略了妻子的感受。今后为了妻子和儿子我要尽最大努力完善、改变自己,挽回我们的婚姻。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是小学、初中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陈某乙。2014年8月2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儿子陈某乙一直在亲戚家生活居住。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细心经营,原被告从小相识,在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遇事缺少交流沟通,特别是被告陈某甲在双方发生矛盾争吵时���能冷静处理,不能体谅原告陆某的感受,在行为和言语上对陆某造成了一定伤害,但陈某甲极为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能认识到自身不足,愿意尽最大努力改进双方感情,故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陆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姝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