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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庞小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五,灌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096号原告庞小五。委托代理人严立山、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波,副科长。原告庞小五不服被告灌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依职权追加被害人贺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波、魏波、第三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7日,被告作出灌公(图)行罚决字(2015)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事实证据:1、贺某、蔡玉兰、庞小五、庞艮弟、庞艮花、朱二华询问笔录;2、贺建堂、张霞珍、孙广翠、张玉梅陈述材料;3、视频音像及视频内容情况说明;4、本案相关人员户籍资料。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5、调解笔录;6、(灌)公(法)鉴(活)字(2015)0114号鉴定文书及拘留决定书送达回执。7、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表;8、拘留执行回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庞小五诉称,原告没有殴打他人,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灌公(图)行罚决字(2015)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灌公(图)行罚决字(2015)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经本局民警穆加伟、冯执、鲍继强、吴终、赵士国等人的查证,证实原告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15年2月3日,蔡玉兰、庞小五、庞艮弟、庞艮花与贺某因地界纠纷发生厮打,致使贺某脸部被抓伤,后经法医鉴定,贺某前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贺某陈述,张霞珍、孙广翠的证言证实,视听资料、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诉讼理由中说“并未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我局受理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询问了相关证人,并调取了事发地点的视频资料,确定了原告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据此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贺某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如实陈述;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贺某均有亲戚关系,不能证明事实真相;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与视频资料反映的内容基本吻合,原告主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蔡玉兰与贺某系邻居,且有亲戚关系,原两家关系较好。2014年因蔡玉兰铺路需占用贺某家园田,致两家产生矛盾,虽经村、乡两级组织调解,但双方之间仍未消除隔阂。2015年2月3日,蔡玉兰欲再次铺路,就到其三女儿庞艮弟、四女儿庞艮花家告知铺路一事,由三女儿庞艮弟联系原告一起到蔡玉兰家,三个女儿到蔡玉兰家后,原告庞小五讲了贺某不好的话,贺某听到后,不愿意蔡玉兰家拖土铺路,后双方开始骂起来,蔡玉兰和其三个女儿母女四人与贺某一人对骂,并发展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造成贺某面部损伤,贺某遂报警求救。经法医鉴定贺某面部属轻微伤。2015年2月3日,被告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2月17日,被告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向原告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行使该权利。同日,被告作出灌公(图)行罚决字(2015)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抓伤贺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并罚款贰百元处罚。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2015年3月3日执行完毕。现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相关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2月3日,蔡玉兰因铺路与贺某发生纠纷,作为贺某晚辈的庞小五,应主动化解二长辈之间的矛盾或寻求有关组织来处理,但其到现场后反而讲贺某不好的话,导致矛盾升级,并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贺某伤害。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故原告关于没有殴打他人,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小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